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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离婚后未处理的股权,一方转让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甲与乙婚姻存续期间,甲设立注册成立一家贸易公司。几年后双方离婚。在提起离婚之诉时,由于公司财产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法院未予分割。后乙方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但是诉讼期间,甲方与自己前妻所生之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时,乙方又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要求确认二人所签协议无效。



此案的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甲在公司享有的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甲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乙方认为,公司注册成立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公司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甲在诉讼期间故意转让股权,存在明显的恶意,损害当事人一方的权益,应当是无效。 而甲则认为,自己是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唯一股东,且是个人投资经营。



法院判决:

涉案股权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如果甲不能证明其投资款为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甲转让这部分股权,仍要经过乙的同意。另外,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要看甲是否是有权处分,是否是等价有偿转让,受让人是否是善意。法院认为,甲诉讼期间转让,具有明显的恶意,判决协议无效。



上海币游国际律师服务网:投资性收益中,如何认定夫妻夫妻共同财产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中规定,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上海市高院列明的情形主要有: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文章来源:上海币游国际律师服务网 精英律师 高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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